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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发布日期:2025-11-03 10:28:36  来源:吴中区应急管理局浏览量: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将独立厂房整体出租给金属冶炼或者铝镁金属涉爆粉尘单位。

【法律规定】《苏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或者出租场所、设备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八)出租给金属冶炼或者铝镁金属涉爆粉尘单位的,应当将独立厂房整体出租,不得混租。

【处罚依据】《苏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出租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档次】

一档:未按规定整体出租独立厂房,混租独立厂房,混租单位(含金属冶炼或者铝镁金属涉爆粉尘单位,下同)为2家的;

二档:未按规定整体出租独立厂房,混租独立厂房,混租单位为3家至5家的;

三档:未按规定整体出租独立厂房,混租独立厂房,混租单位为6家及以上的。

【裁量阶次】

一档:责令按规定进行厂房出租,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责令按规定进行厂房出租,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档:责令按规定进行厂房出租,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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