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吴行复第54号
申请人:某建筑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23年3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全,经本机关要求补正后,于2023年4月3日补正相关材料。本机关同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06工认〔2023〕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为某项目某班组木工,2021年8月30日进场,2021年12月14日退场。第三人退场后半个月(2021年12月30日)找某班组带班张某称其于2021年12月10日下午四点在工地上受伤,并且出示12月11日医院证明,医生诊断为: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左环指远节游离致密影,陈旧撕脱可能。但根据申请人查证的实际情况如下:首先,第三人受伤后并未第一时间通知带班及项目安全人员,而是过了半个多月以后再报给张某的,其本人未到项目部申报,并且当时没有视频及照片可以证明其是在工地上受伤的,只有一个老乡工友刘某的证词证明,后申请人打电话给刘某核实,刘某说自己离第三人有10几米,也没有看清楚。其次,根据项目工地实名制系统查看第三人、刘某的考勤记录,他俩在2021年12月10日当天都没有考勤记录,但当天他们的其他工友有考勤记录,说明当天考勤仪器没坏,而且第三人、刘某在受伤前后,即12月9日及12月11日均有考勤记录,即第三人于2021年12月10日并未至申请人项目公司工作。据此,第三人所述12月10日受伤一事不是发生在申请人项目。所以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案涉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系申请人的职工,2021年 12月10日下午4时左右,其在申请人承建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X号地块住宅用房及其配套用房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被模版砸伤左手手指,第三人经太仓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指骨折。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于2021年12月10日在工作时被模板砸伤左手指,其受伤情形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按照规定作出案涉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9日收到关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的条件,于2022年12月15日予以受理,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分别依法送达,申请人收到通知后提交了《情况说明》、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考勤记录等材料认为第三人的情形不属于工伤,随后,被申请人在调查核实了所有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于2023年2月6日作出了案涉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以上程序完全合法。
四、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受伤当日无考勤记录,故不认可其当日系正常上班,进而不认可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但无考勤记录并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判断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主要还应从“三工要素”来考虑,而结合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第三人及其同事皆表示当天确未打卡,但皆正常出勤,同时该二人针对未打卡原因的陈述亦与被申请人同申请人处员工张某核实的事实相符,即第三人所居住的宿舍在工地内,而打卡点位于工地门口,直接上工会更为方便,且不打卡并不会存在很大影响,第三人以往也存在不打卡而正常上班的情形,故,根据现有材料,不能排除第三人受伤当日正常上班的事实。另结合其门诊病历,受伤时间、受伤原因、受伤部位,各项事实之间逻辑紧密,可以印证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申请人虽不认可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工程建设项目)》、建筑农民工维权告知牌、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5.太仓市某医院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6.第三人《自述》;7.刘某《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电话录音文字整理稿;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邮寄凭证及物流信息;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凭证及物流信息;10.申请人《情况说明》;11.《证明》(张某、唐某)、身份证复印件;12.考勤记录;13.第三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4.电话录音(刘某、张某、郭某);15.案涉工伤认定、送达回执、邮寄凭证及物流信息。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从事木工工作,双方于2021年8月30日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期限为2021年8月30日至完成木工任务止。2021年12月10日下午4时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X号地块住宅用房及其配套用房项目工地上,不慎被模版砸伤左手手指,经太仓市某医院诊断为左手小指近指节指骨骨折。第三人于2022年12月9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5日受理,并于同日制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分别送达第三人、申请人。经审查第三人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调查询问等程序,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6日做出案涉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于次日直接送达第三人、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工程建设项目)》、建筑农民工维权告知牌、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5.太仓市某医院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6.第三人《自述》;7.刘某《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邮寄凭证及物流信息;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凭证及物流信息;10.申请人《情况说明》;11.《证明》(张某、唐某)、身份证复印件;12.考勤记录;13.第三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4.电话录音(刘某、张某、郭某);15.案涉工伤认定、送达回执、邮寄凭证及物流信息。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区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来看,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亦均未对上述问题提出异议,本机关不再赘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
第三人称其于2021年12月10日未经考勤打卡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于当天下午4时左右在申请人承建工地不慎被模板砸伤左手手指而受伤,因认为是小伤,当天并未就医亦未告知申请人受伤情况,其于次日因伤处疼痛就医才发现手指骨折的情况并告知申请人。第三人与同事刘某的电话录音及被申请人对刘某的电话调查均表明当天第三人在案涉项目工地上班,且第三人当天告知刘某其工作时受伤的情况。被申请人对张某的电话调查亦表明案涉项目工地存在未考勤打卡但出勤上班的情况。上述陈述与第三人基本一致,且考虑到第三人受伤后因伤情不明显而并未立即就医的陈述,符合一般人的认知,是对其就诊时间延后作出的合理解释。至于受伤时是否有同事目睹、受伤后是否第一时间告知负责人等情况均不影响工伤认定,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综上,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案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9日收到案涉申请材料,经受理、调查等程序,于2023年2月6日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以上处理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等之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06工认〔2023〕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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