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吴行复第64号
申请人一:宋某。
申请人二:石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陈某。
申请人一和申请人二(以下简称“申请人”)作为苏州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原全体股东),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23年3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错列申请人、被申请人,经本机关告知后,于2023年4月18日重新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同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06工认〔2023〕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工伤认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认定第三人本次受伤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某公司与第三人是劳务关系。第三人称2021年4月13日在公司场地摔倒,2021年4月15日去医院检查,鉴定结果为左侧第7前肋骨折,左肺上叶尖后段部支气管扩张,左肺上叶舌段钙化灶,纵隔多发淋巴结钙化。第三人所谓的公司场地不是某公司租赁的场地。2021年4月15日,某公司接到第三人本人告知摔倒去医院检查的事情,也询问了在当天在公司的人员,都没有直接看到他摔倒,公司办公室地面平整,没有坑洼之地,正常走动是不会摔倒的,而且正常情况,如果摔倒了、骨折了,都会第一时间去医院就诊查看伤势,不会拖了两天才去医院。而且这两天都在正常接受某公司派遣的订单任务,是需要力气的(用缝纫机制作婚纱和礼服)。申请人不觉得第三人是在某公司发生的骨折事件,已经有人证实没有看到第三人摔倒。第三人摔倒的场地也不是某公司租赁的场地。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2.案涉工伤认定;3.《厂房租赁合同》。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曾系申请人共同经营的某公司的职工,2021年4月13日,其在某公司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经苏州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7肋骨骨折。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于2021年4月13日在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其受伤情形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按照规定作出案涉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8日收到关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提交的材料不完整,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4日收到相关补正材料,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的条件,于2022年12月15日予以受理,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分别依法送达,申请人收到通知后提交书面说明认为第三人的情形不属于工伤,随后,被申请人在调查核实了所有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了案涉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以上程序完全合法。
四、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法院生效判决已明确第三人与某公司自2021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在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否认劳动关系,显然无法推翻上述生效判决。其次,本案中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作环境视频截图,与第三人所述情况基本一致,与申请人“都没有直接看到他摔伤”的表述明显不符,而关于就医时间,第三人虽未在2021年4月13日受伤当日前往就医,但其系于两日后,发现疼痛并未减轻即前往就医,就医时间与受伤时间间隔不长,符合一般常理。结合上述各项证据,可以印证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另外,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受伤地点不是某公司场地,但其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不但无法体现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任何关联,更难以证明其上述主张。除此之外,申请人再末提供任何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法定代表人信息;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吴劳人仲不字(2022)第X号)、《民事裁定书》((2022)苏0506民初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吴劳人仲不字(2022)第X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22)苏0506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2022)苏0506民初XX号);5.第三人《个人自述》;6.苏州某医院门急诊病历单、CT影像诊断报告单;7.《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戴某)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8.工作环境视频截屏;9.《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执;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邮寄凭证及物流信息;11.申请人《情况说明》及材料;12.《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三人、戴某);13.案涉工伤认定、送达回执、邮寄凭证及物流信息。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某公司员工,从事缝纫工工作。2021年4月13日下午,第三人不慎摔到受伤,2021年4月15日至苏州某医院治疗,2021年4月19日被诊断为左侧第7前肋骨折。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8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于2022年12月15日受理,并于同日制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分别送达第三人、申请人。经审查第三人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调查询问等程序,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9日做出案涉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于2023年1月31日直接送达第三人、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厂房租赁合同》;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法定代表人信息、《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5.《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吴劳人仲不字(2022)第X号)、《民事裁定书》((2022)苏0506民初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吴劳人仲不字(2022)第X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22)苏0506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2022)苏0506民初XX号);6.第三人《个人自述》;7.苏州某医院门急诊病历单、CT影像诊断报告单;8.《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戴某)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9.工作环境视频截屏;10.《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执;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邮寄凭证及物流信息;12.申请人《情况说明》及材料;13.《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三人、戴某);14.案涉工伤认定、送达回执、邮寄凭证及物流信息。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区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关于第三人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加以认定,本机关不再赘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
第三人自述其于2021年4月13日下午4时左右在某公司的生产车间因脚踩到布料而摔到受伤,因当时手头工作太多而未立即就医。后因伤处疼痛就医才发现骨折的情况。同事戴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载明其当天听到第三人摔倒发出很大声响、看到第三人躺在地上缓了一会才起来、亦听第三人称其左侧肋骨疼。上述陈述与第三人基本一致,且考虑到第三人受伤后行动虽有不便但并未直接导致行动不能,故其关于当时未意识到骨折的陈述,符合一般人的认知,是对其就诊时间延后作出的合理解释。至于受伤时是否有同事目睹、受伤后是否第一时间去医院就诊等情况均不影响工伤认定,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并非在某公司场地受伤,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综上,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案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8日收到案涉申请材料,经补正、受理、调查等程序,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以上处理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等之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06工认〔2023〕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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